《天津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政策解读
2019年7月31日,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天津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制定出台,标志着我市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入规范化、法治化的轨道,有利于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也将为我市建设国际一流的营商环境提供坚强法治保障。
一、《条例》出台背景和重要意义
营商环境是市场主体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优化营商环境就是解放生产力、提高竞争力。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依法保护产权,以更有力的法治举措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要用法治来规范政府和市场的边界,在法治框架内调整各类市场主体的利益关系。要加大营商环境改革力度,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推动我国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国务院近年来制定出台了一系列有针对性的措施,推动优化营商环境政策落实,增强了市场主体发展信心和竞争力,加快了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步伐。
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积极落实中央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制定出台《关于营造企业家创业发展良好环境的规定》(天津八条)、《关于进一步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民营经济十九条)、《天津市承诺制标准化智能化便利化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一制三化”审批制度改革)”等一系列重要举措,营商环境得到积极改善,投资吸引力不断增强,但与高质量发展的要求、与人民群众的期盼相比,仍存在一些短板和问题。这些问题的有效解决,需要进一步发挥地方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运用法治力量规范和促进我市营商环境的持续改善。立足天津实际,坚持问题导向,制定一部优化营商环境的地方性法规,对于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固化近年来我市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实现地方立法与时代同步伐、与改革同频率、与实践同发展,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开展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天津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全面体现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将“天津八条”、“一制三化”审批制度改革、“海河英才”行动计划、“民营经济十九条”等政策措施通过地方法规形式进行确立,也为后续改革工作提供了方向和依据。以法律制度来有效规范市场主体行为、市场秩序以及政府的宏观调控等内容,将更好的反映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更好协调利益关系,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积极呼应新发展理念和高质量发展新要求。确保我市经济良性运行、健康发展。
只有在法治环境下,才能形成有利于公平竞争的规则和秩序,降低交易成本、维护信用关系,保障各种经济活动顺利进行。打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对于持续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和社会创造潜力,提升经济软实力、提升企业经营的安全系数、减少投资风险、规范政府职能、进一步推进改革开放,具有重要意义。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依法平等保护各类所有制主体合法权益,激发经济主体活力是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重要着力点。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要维护企业合法财产利益、构建公平公正的营商环境,就要推进严格司法,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健全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法律制度。坚持打造法治化的营商环境。
《条例》中明确规定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促进和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依规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市场竞争。不得在市场准入、融资信贷、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领域设置不合理的限制或者排斥条件,各类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保护平等和发展机会平等的原则等。有利于让各类主体在各类涉诉中受到平等对待,平等保护各方诉讼权益,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法律保障。将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增强全民法治观念,形成守法光荣、违法可耻的社会氛围。
《条例》中的部分条款充分体现了对权力的监督,规范了政府行政执法、行政检查、采取应急管理措施等行为,规定了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损害营商环境的追责情况。有利于厘清政府与市场的关系,通过市场化手段,在法治框架内调整各类市场主体的利益关系;有利于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公共服务,推进审批制度改革,提升行政效率,创新行政执法方式,加快服务型政府建设;有利于用法治来调整市场主体的行为,使市场规范化、有序化运行;有利于营造公平竞争环境,以市场经济规律办事,打破“卷帘门”“玻璃门”“旋转门”,释放市场主体活力,推进市场主体“宽进严管”。坚持权力运行法治化,对于完善行政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建立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具有推动作用。消除权力监督的真空地带,压缩权力行使的空间,推动权力在阳光下运行。
二、《条例》的制定过程
市领导高度重视优化营商环境的立法工作,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提出明确指导意见。经市委同意,《条例》被列入市人大常委会2019年度重要立法项目。《条例》的制定过程中,全市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给予了高度关注,大家积极参与,献计献策,为制定一部高质量的地方性法规贡献了聪明才智。
2019年2月,市政府启动了《条例》制定工作,市政务服务(营商环境)办组织14个调研组,分别赴29个市级部门、16个区、26个乡镇(街道)、38个办事大厅和83个企业,通过实地走访、现场察看、调研座谈等方式进行了情况调研,归类梳理出114个问题,针对这些问题,认真研究设计解决问题的制度措施,将其纳入《条例》起草范围。3月,成立立法工作组,对《条例》进行集中封闭起草论证,形成初稿,并邀请基层工作者、法律工作者、专家学者、媒体和社会组织从业人员、企业家代表、行业协会商会代表召开立法座谈会,征求意见建议。同时,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财经委和市司法局的有关领导提前介入,共同研究,保证立法进度和立法质量。
形成《条例(征求意见稿)》后,先后2轮书面征求了16个区人民政府,49个市级部门,17个中央驻津及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意见建议。通过政务官网公开征求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意见,专门征求了各副市长意见,共征求修改意见175条,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吸纳,最终形成了《条例(草案)》送审稿。2019年5月13日,《条例(草案)》经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2019年5月29日,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第一次审议。会后,人大常委会法制委、法工委通过调研、座谈、网上公示、发函等多种方式广泛征求了全体市人大代表、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区人大及政府、立法咨询专家以及民营企业家、行业协会和商会、中介服务机构的意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财经委、会同市司法局、市政务服务办等有关部门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在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修改建议。2019年6月24日,法制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财经委、市司法局、市政务服务办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会议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提出的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2019年7月31日,《条例(草案)》经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二审,全票审议通过,正式颁布实施。
三、《条例》的框架与亮点
《条例》共八章七十三条,框架结构按照国家“十三五”规划关于营造优良营商环境的相关要求,结合我市优化营商环境的工作实际,同时,《条例》在确定框架结构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营商环境内涵,规定“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市场主体在准入、生产经营、退出等过程中涉及的政务环境、市场环境、法治环境、人文环境等有关外部因素和条件的总和。
《条例》设置了政务环境、市场环境、法治环境、人文环境等重要章节,特别是增加“人文环境”一章,这是《条例》的一大亮点,与其他省市法规相比更具有地方特色。一是全面体现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把习近平总书记的系列重要论述作为总遵循,着力打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二是全面体现了鸿忠书记、国清市长、春华主任、顺清常务副市长等市领导的重要指示要求。用8章73条设定了实现“世界标准、国内一流”的具体措施。三是全面体现了天津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需要。包含“办事方便”“法治良好”“成本竞争力强”“生态宜居”四个方面,涵盖了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等诸多领域。四是坚持问题导向,高站位、高标准,抓住影响我市营商环境的主要因素和突出矛盾,将市委市政府制定出台的“天津八条”“一制三化”“民营经济19条”等系列优化营商环境、促进民营经济的政策措施通过地方法规固定下来。其中,用17个条款对“天津八条”的主要内容进行了法治化转化,19个条款对“一制三化”改革的主要内容进行了法治化转化,并把“民营经济19条”的主要精神融入《条例》,为后续深化改革提供了法规依据。五是围绕服务企业全生命周期,对标先进做法,包含了“承诺制”“五减四办”“无人审批”“标准地”“统一公共资源交易”“公平竞争”“投资贸易便利化”“信用体系建设”“智慧城市”“绿色发展”“营商环境评价”“投诉查处回应”等一揽子切实管用的具体措施,前瞻性和可操作性都很强,着力构建“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六是规定了公平对待各类市场主体,支持中小微企业健康发展;在市场准入实行负面清单制度,实行“非禁即入”;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弘扬企业家精神,依法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完善创新创业环境,鼓励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支持培育新兴产业;减少政府干预,降低物流成本、融资成本、企业用工成本、市政基础设施接入成本等具体内容。还特别对政府守信践诺做出规定,要求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不得随意改变依法作出的规划、行政决定;不得以换届、部门职能或者相关责任人调整等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约定义务,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七是从依法行政、公正司法、遵纪守法三个方面,对政府、司法机关和市场主体在建设营商环境方面的责任进行了具体阐述。规范了政府行政执法、行政检查、采取应急管理措施等行为,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规定了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损害营商环境追责的十二项具体情形。明确了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严格依法公开公正高效做好审判、检察和执行工作,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规定了市场主体责任,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权。此外,还对保护知识产权、维护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保守商业秘密等作了规定。八是规定容错免责条款,对容错免责的条件予以明确,为保障改革创新提供法律支撑。激发担当作为的内生动力,推动我市营商环境的优化,鼓励探索实验、敢于担当,只要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禁止性、义务性的规定,符合国家和本市确定的改革方向,程序符合规定,未谋取私利且未损害公共利益的,可免除相关责任。
除此之外《条例》充分体现天津特色,注重优化人文环境和生态环境。一是明确提高城市治理能力,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建设宜人宜居宜业的现代化城市。二是明确创新人才工作机制、提升社会文明程度、营造亲商安商富商的文化氛围、推进智慧城市建设、完善公共服务等内容。三是明确提升国际化水平,对加强跨境贸易合作、密集对外交通网络、增强国际会展服务能力和广泛开展国际人文交流合作等方面做出了具体规定。
四、《条例》内容详细解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优化营商环境,提高政务服务水平,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推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解读:本条规定了立法目的和依据。
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指出,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要把平等保护贯彻到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各个环节,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产权和合法权益。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电视电话会议指出,坚定不移推进改革开放,把“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作为促进“六稳”的重要举措,更大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增强竞争力、释放国内市场巨大潜力,顶住下行压力,保持经济平稳运行,促进高质量发展。
《条例》旨在全面体现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将“天津八条”、“一制三化”审批制度改革、“民营经济19条”等系列优化营商环境、促进民营经济的政策措施进行法治化表达,提高政务服务质量,规范行政权力运行,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促进经济和社会高质量发展。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概念界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市场主体在准入、生产经营、退出等过程中涉及的政务环境、市场环境、法治环境、人文环境等有关外部因素和条件的总和。
解读:本条主要对营商环境的适用范围和概念界定做出定义。
规定了《条例》的适用范围为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对本《条例》所述的营商环境的概念进行界定,突出了外部条件对企业的吸引力和发展力,即围绕办事便利、法治良好、成本竞争力强、生态宜居4个方面,以企业易投资,能获利的目标,为企业营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条例》旨在科学准确地定义营商环境及其内涵和外延,围绕服务企业全生命周期,从“办事便利”“法治良好”“成本竞争力强”“生态宜居”四个角度,全面提升我市营商环境。
“办事便利”实际是需要政府为社会提供办事便利的政务环境;十八大以来,国家在法治上提出“科学立法、依法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的理念,“法治良好”是就是这一理念的体现,其中“科学立法”体现在立法过程中要科学规范、程序正义,要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依法执法”要求政府要依据法律行使职权,规范执法行为,“公正司法”要求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要公开公正,“全民守法”要求每个社会成员、市场主体和广大群众遵法守法;“成本竞争力强”要求政府为市场主体提供各种帮助,使其投资便利,成本降低,打造企业愿意投资的市场环境;“生态宜居”就是要打造包容普惠创新的人文环境。
第三条【工作原则】本市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坚持改革创新、依法依规、公开公正、廉洁高效、诚实守信、权责一致原则,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要求,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和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解读:本条规定了我市优化营商环境应遵循的原则。
本市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首先要坚持改革创新,要打开脑袋上的“津门”,勇于开展刀刃向内的改革,在思想上、行动上积极创新,大胆突破,狠抓落实;依法依规指要建立法治思维,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依法保障市场主体权益;公开公正指要公开、透明、平等的对待市场主体,最重要的就是建立透明政府,保障市场主体的知情权,确保各类市场主体公平竞争;廉洁高效是指政府在行政过程中要保持高效率、满负荷,简化办事流程、精简办事材料,提高行政效能,同时要清正廉洁,严防腐败;诚实守信是指政府和企业双方都要践诺守信,政府要恪守信用,企业也应当诚信经营;权责一致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管理职责,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市场主体如有违法或者不当行为,也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实现权利和责任的统一。
《条例》旨在明确我市营商环境建设应当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推动要素自由流动,保障市场主体依法平等参与市场竞争。
第四条【政府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实施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中的重大问题。
解读:本条主要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在营商环境建设中的责任义务。
加强营商环境的组织领导,制定政策、优化机制、协调重大问题,包含着三个层次的责任。第一是市、区和乡镇(街道)政府的义务和责任,各级政府要加强优化营商环境的组织领导,制定优化营商环境的措施。第二是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协调机制,各级政府要成立协调小组,定期召开协调会;第三是要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中的重大问题等。
《条例》旨在推动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单位依法履职,深化改革,提供优质、规范、高效的政务服务和改善营商环境。“一把手”要挂帅出征,亲自抓,针对本部门、本行业、本区域情况,对标国际先进、国内一流水平,设计工作计划、制定工作目标、完成工作任务,对重大问题进行统筹协调。
第五条【主管部门和部门责任】市和区政务服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营商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推动建设营商环境,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各部门、各单位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解读:本条是有关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和部门责任的规定
权责一致地明确全市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以地方法规的形式明确市和区政务服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负责组织推动、统筹协调、监督指导,即政务服务办在优化营商环境中的工作,组织推动各部门出台政策、出台措施、“五减四办”、组织推动;统筹协调各部门的信息互联互通;监督指导各个部门是否以及如何按照既定的政策落实落地。
《条例》的规定旨在明确我市各级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和部门责任,更好的推动我市营商环境的发展。
第六条【政策宣传】各级人民政府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的宣传,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舆论氛围。
解读:本条主要对我市营商环境的宣传工作作出规定。
目的是为了加强我市营商环境政策宣传解读,扩大营商环境建设措施的知晓度,更好地宣传我市优化营商环境的工作,展现“五个现代化”天津,弘扬诚实信用和契约精神,为优化营商环境创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第七条【市场主体责任】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承担生态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社会责任,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解读:本条规定了市场主体在营商环境建设中的责任义务。
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中要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不能用损人利己的手段搞不正当的竞争。要承担生态环境保护,不破坏环境,要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责任,不欺骗消费者等,要接受政府社会和公众的监督。政府要降低准入门槛,加强事中事后的监管,用一种宽进严出的机制调整市场主体行为。
《条例》旨在依法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更好发挥企业家遵纪守法、恪尽责任的示范作用,推动企业家带头依法经营,自觉履行社会责任,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承担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资源节约、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社会责任,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为建立良好的政治生态、净化社会风气、营造风清气正环境多作贡献。
第八条【表彰奖励】本市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解读:本条规定了营商环境建设表彰奖励相关工作。
《条例》旨在鼓励个人和单位为我市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作出贡献,个人和单位为我市营商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政务环境
第九条【服务型政府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服务型政府建设,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行政效能,推行行政许可事项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智能化便利化,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规范、便捷的政务服务。
解读:本条是关于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规定。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要转变政府职能,深化简政放权,创新监管方式,增强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电视电话会议提出,市场化就要破除不合理体制机制障碍,更大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法治化就要做到规则公开透明、监管公平公正、依法保护各类所有制企业合法权益。国际化就要持续扩大开放,加强与国际通行经贸规则对接,促进提高国际竞争力。政府管理和服务要行“简约”之道,程序、要件等都要删繁就简、便民利企。
《条例》的规定旨在推进政府职能转变,破除不合理体制机制障碍,更大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深化“一制三化”改革。弱化审批、优化监管、做好服务,推行“宽进、快办、严管、便民、公开”的政务服务模式,为企业和群众提供高效、便捷的政务服务,切实增强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推动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高质量发展,着力打造国际一流、全国最优营商发展环境城市。
第十条【权责清单】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将行使的各项行政职权及其依据、行使主体、运行流程、对应责任等,以清单形式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解读:本条是关于权责清单的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地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权力清单制度的指导意见》要求,推行权力清单、责任清单、负面清单制度,将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行使的各项行政职权及其依据、行使主体、运行流程、对应的责任等,以清单形式明确列示出来,向社会公布,并建立权力清单的动态调整和长效管理机制。推动政府简政放权,加快形成边界清晰、分工合理、权责一致、运转高效、依法保障的政府职能体系和科学有效的权力监督、制约、协调机制,全面推进依法行政。
《条例》的规定旨在通过建立权力清单和相应责任清单制度,进一步明确地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职责权限,明确责任事项、责任主体、责任方式,并且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政策透明度】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的创新创业、人才、产业等政策,应当依法公开,及时落实,并为市场主体提供解读、咨询服务。
解读:本条是有关将政策公开,提高政策透明度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的公开政府信息,以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以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根据天津市《天津市承诺制标准化智能化便利化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津党办发〔2018〕28号)的规定,各级政府通过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形式,将目录清单、办理类别、法定依据、申请条件、材料信息、办理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等,以及可实行“承诺办、马上办、网上办、就近办、一次办、无人办”等事项公开,在全市统一的政务服务平台上公示。
《条例》的规定旨在推动政府信息公开,通过“政策一点通”平台和部门网站及时向社会公布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和与政务服务事项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文件等,及时为市场主体提供解读、咨询服务,防止出现惠企政策被原有规定堵住、卡壳等现象,提高政策可行性,并且接受社会对政策落实落地情况的监督。
第十二条【减事项减材料、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本市依法取消、下放、合并政务服务事项;依法取消没有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依据的证明材料;根据改革实践需要,依法相对集中行使行政许可权,完善相对集中实施行政许可相关制度。
解读:本条是关于减事项、减材料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规定。
根据天津市《天津市承诺制标准化智能化便利化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津党办发〔2018〕28号)的规定,进一步取消、下放、合并行政许可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重点是减少子项和具体办理类型。凡不符合新发展理念的一律取消,凡不符合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一律取消,凡依据地方性法规和市政府规章设定的依申请办理的权责清单事项及其办理条件要件,论证后按程序取消;凡能够通过加强行业主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达到管理目的的,一律不再以审批方式进行管理;凡能够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方式替代的事项,调整为政府部门间或部门内部的工作环节;凡由同一部门实施的管理内容相近或者属于同一办理阶段的多个事项的,整合为一个事项;凡能够下放到区级实施且区级部门有能力承接的,下放到区级机关实施。
《条例》的规定旨在要求企业和群众办事提交的申请材料、各类证明必须于法有据,凡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一律取消;凡能够通过个人持有的有效证件证明的一律取消;虽有法律法规依据,但申请人在实际办理过程中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得,且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的一律取消;凡属出具单位依法需要通过调查核实出具且无法实现的一律取消;凡属行政机关内部产生且可以通过内部共享、相互印证、相互提供的,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凡一个部门的办理结果可以作为另一个部门办理申请材料的,可通过上一个部门向下一个部门出函的形式实现;凡由中介机构提供的申请材料,鼓励各级行政机关直接委托有关中介机构按照规范要求和格式提供。深化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健全我市“审管分离”行政体制,推进市垂直管理区级部门行政许可事项向区行政审批局划转,区级行政许可实现原则上全部由区行政审批局实施。
第十三条【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全市统一的政务服务事项目录。
市政务服务部门应当编制政务服务事项工作流程、规程和办事指南,按照规范化、标准化要求,明确政务服务事项的名称、设定依据、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审查标准、办理程序和办结时限等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执行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实行全市同一政务服务事项按照同一标准办理。
解读:本条是有关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线政务服务的若干规定》(国务院令第716号) 中规定,行政机关和其他负有政务服务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政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范化、标准化要求编制办事指南,明确政务服务事项的受理条件、办事材料、办理流程等信息。以及《天津市承诺制标准化智能化便利化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津党办发〔2018〕28号)中规定关于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都要按照行政许可标准化操作规程总则,逐一梳理事项名称、设定依据、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审查标准、办理程序和办结时限等96个要素,逐项编制标准化工作规程和办事指南。
《条例》的规定旨在要求市政务服务部门编制标准化工作流程、规程和办事指南,并向社会公布,做到“同一事项、同一标准、同一编码”,实现办事要件标准化、办事流程标准化、办事结果标准化。制定政务服务事项年度目录,围绕一事项一标准、一流程一规范,逐个事项编制操作规程和办事指南,重点把办事依据、申请材料、办事流程、办事人员、完成时间锁定在标准上、锁控在系统上,将权力置于监督之下。建立标准统一、流程统一、服务统一、结果统一的标准化体系。进一步落实各级中心运行标准和服务标准,全面推行“单一窗口、综合受理”服务机制,推进全市同一事项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
第十四条【就近办】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统一的政务服务中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综合便民服务中心,实行政务服务事项综合受理、集中办理、现场服务、限时服务,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就近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提供便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社区(村)设立便民服务站点提供延伸服务。
解读:本条是有关就近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入推进审批服务便民化的指导意见〉》(厅字〔2018〕22号)的规定,全面推行审批服务“马上办、网上办、就近办、一次办”,面向个人的事项“就近办”,完善基层综合便民服务平台功能,将审批服务延伸到乡镇(街道)、城乡社区等,实现就近能办、多点可办、少跑快办。《天津市承诺制标准化智能化便利化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津党办发〔2018〕28号)规定加强区、乡镇(街道)政务服务中心和村委会、居委会和社区服务站点建设,打造基层“一站式”综合便民服务平台,实现就近能办、多点可办、异地通办、少跑快办。
《条例》的规定旨在完善市、区综合性政务服务大厅,整合各级各类面向企业群众的服务场所,按照市、区二级,每级原则上只保留一个政务服务中心的要求,推动各类事项进驻中心集中办理,实现政务服务“只进一扇门”,并向街道(乡镇)、社区(村)延伸。面向个人的事项“就近办”,推动基于互联网、自助终端、移动终端的政务服务入口全面向基层延伸,打造基层“一站式”综合便民服务平台,实现就近能办、多点可办、少跑快办。
第十五条【一网通办】市人民政府建立政务一网通平台,实行跨区域、跨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利用互联网端、移动终端、自助终端等智能化办事渠道,推动实现政务服务事项全程网上办理,并与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办理融合互通。涉及国家秘密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本条是有关政务服务事项“一网通办”的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入推进审批服务便民化的指导意见〉》(厅字〔2018〕22号)中全面推行审批服务“马上办、网上办、就近办、一次办”,积极推行“网上办”的规定。《天津市承诺制标准化智能化便利化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津党办发〔2018〕28号)中规定,推行“网上办”,建成并开通“天津网上办事大厅”,全市各级行政许可和公共服务事项都要“应上尽上、全程在线”,实行“单点登录、一口办理”,“分类引导、一网通办”。
《条例》旨在整合全市各类办事服务平台至“政务一网通平台”,办理政务服务业务,实现网上政务服务全覆盖,切实提高政务服务事项网上办理比例,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涉密等情形外,与企业生产经营、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政务服务事项按照“应上尽上、全程在线”的原则,全部纳入全市“政务一网通”平台一口申办、一网通办,着力提升“互联网+政务服务”水平。以审批智能化、服务自助化、办事移动化为重点,把实体大厅、网上平台、移动客户端、自助终端、服务热线等结合起来,实现线上线下功能互补、融合发展,做到线上线下一套服务标准、一个办理平台。按照集中统一、就近便民的原则,在各级政务服务中心设置网上办事窗口,全面推行政务服务帮办服务、代办服务和自助服务。依托“政务一网通”平台,拓宽互联网端、自助终端、移动终端等智能化办事渠道,使企业群众办事“同城通办”“最多跑一次”。
第十六条【优化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流程】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化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流程,压缩办理时限,减少办理环节。需要向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告知办理程序、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和办理时限等内容的,应当一次性全部告知。对于依法不需要现场踏勘、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在办事窗口或者政务一网通平台一次性受理办结。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要求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供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材料;应当由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的信息,或者能够通过政务一网通平台提取、生成或者信息共享的材料,不得要求重复提供。
解读:本条是有关优化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流程的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入推进审批服务便民化的指导意见〉》(厅字〔2018〕22号)规定,全面推行审批服务“马上办、网上办、就近办、一次办”的规定,推动一般事项“不见面”、复杂事项“一次办”,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申报材料齐全的原则上一次办结。不动产登记、市场准入、企业投资、建设工程、民生事务等办理量大、企业和群众关注的重点领域重点事项,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减费用的要求,逐项编制标准化工作规程和办事指南,推行一次告知、一表申请。
《天津市承诺制标准化智能化便利化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津党办发〔2018〕28号)规定,以与企业生产经营、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点领域和办理量大的高频事项为重点,通过优化办事系统、简化办事材料、精简办事环节,大力压减办理时限,承诺办理时限在法定时限基础上减少60%以上,资质资格类承诺办理时限普遍减少至5个工作日以内。
《条例》的规定旨在优化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流程,压缩办理的时间,减少办理的环节,对于需要现场踏勘、技术审查、听证论证的,实行马上响应、联合办理和限时办结。全面清理烦扰企业和群众的“奇葩”证明、循环证明、重复证明等各类无谓证明,大力减少盖章、审核、备案、确认、告知等各种繁琐环节和手续。凡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一律取消,能通过个人现有证照来证明的一律取消,能采取申请人书面承诺方式解决的一律取消,能被其他材料涵盖或替代的一律取消,能通过网络核验的一律取消,开具单位无法调查核实的证明一律取消。行政机关要严格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规范管理。要全面清理面向企业的年检年审事项,凡是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一律取消,形成保留和取消年检年审年报事项事项目录。对同一个市场主体设置的年检年审年报事项,最大限度地合并成一表申报、一次办理、网上报送,为企业做大做强创造宽松环境,最大程度地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
第十七条【告知承诺制】对依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能够通过事中事后监管纠正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行为且不会产生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实行告知承诺制办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有关部门要求申请人提供的证明,能够通过事中事后监管纠正虚假承诺行为且不会产生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实行告知承诺制办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实行告知承诺制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证明事项,有关部门应当以书面(含电子文本)形式将办理规定、监管规则、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等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并提供告知承诺书示范文本。申请人书面承诺达到规定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书面(含电子文本)承诺先行办理行政许可等相关事项。
解读:本条是有关实行告知承诺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的通知》(国发〔2018〕35号)中简化审批,实行告知承诺的规定,对暂时不能取消审批,但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能够纠正不符合审批条件行为的行政审批事项,实行告知承诺。除直接涉及国家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和直接关系公民人身、重大财产安全的证明事项外,试点地区、部门根据实际确定实行告知承诺制试点的证明事项并向社会公布。《天津市承诺制标准化智能化便利化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津党办发〔2018〕28号)落实信赖保护原则,除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金融安全、文化安全、公共利益和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等特定事项和行政许可决定不可撤销的事项外,市、区和乡镇(街道)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奖励等权责清单中为企业和群众提供服务的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均可采取信用承诺方式办理。各级行政机关依据申请人承诺作出的行政审批决定,行政相对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兑现承诺的,应当予以惩戒,
《条例》的规定旨在推动政务服务“承诺制”办理方式。行政机关在办理有关事项时,以书面(含电子文本)形式将法律法规中规定的证明义务和证明内容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书面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条件、标准、要求,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不再索要有关证明而依据书面(含电子文本)承诺办理相关事项。各级行政机关依据申请人承诺作出的行政审批决定,行政相对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兑现承诺的,应当予以惩戒,撤销已经作出的行政审批决定,失信企业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措施,在登记注册、行政许可、荣誉授予、资质资格认定、取得政府供应土地、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
第十八条【企业准入、迁移、注销】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优化企业准入服务,提高企业开办审批效率,放宽企业名称核准限制,推行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提高市场准入便利化程度。
企业申请办理地址等相关变更登记的,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办理,不得违背企业意愿限制企业自由迁移。企业在迁移过程中持有的有效证照不再重复办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优化企业注销办理流程,精简企业注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限,降低注销成本。对设立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和无债权债务企业的注销,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
解读:本条是有关企业准入、迁移、注销的规定
根据《天津市承诺制标准化智能化便利化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津党办发〔2018〕28号)中的规定,压缩企业开办时间,提高企业设立联合审批效率。减少申请人办理时间,将企业开办时间压缩至3天以内。
《条例》的规定旨在简化企业注销和迁移流程,进一步办事精简要件和办理环节,通过“政务一网通”平台强化部门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实现企业注销和迁移全程电子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场景式”注销流程,编制、公布统一的企业注销操作指南,并在“政务一网通”平台上统一操作,不得增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之外的要件和环节。推广企业注销全程电子化,降低注销成本。本市支持企业跨区域自由迁移,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违背企业意愿,不得限制企业自由迁移。在迁移过程中,原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审批结果和有关执照、证照、证件、证书和批文持续有效,迁入地不再重复办理,不得增设门槛、提高条件,直接办理相关住所变更登记即可,企业名称、标志、商标等应保持连续性。企业档案由迁出地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同步移交给迁入地对应部门和单位。
第十九条【不动产登记】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优化不动产登记办事流程,办理一般登记、抵押登记等业务,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压缩办理时限。
解读:本条是有关不动产登记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压缩不动产登记办理时间的通知》(国办发〔2019〕2号)以及《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进一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第二批政策措施的通知》(津政办发〔2019〕2号),进一步压缩不动产相关登记时间。将地役权、抵押权登记,不动产预告登记、注销登记,以及不动产权属证书换发、补发,压缩至5个工作日内办结。《天津市承诺制标准化智能化便利化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津党办发〔2018〕28号)中的规定,进一步压缩不动产相关登记时间。将地役权、抵押权登记,不动产预告登记、注销登记,以及不动产权属证书换发、补发,压缩至5个工作日内办结。
《条例》的规定旨在进一步压缩不动产登记办理时间,推进不动产登记“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借助“政务一网通”平台,加强信息共享,优化流程,精简材料,重点解决办理环节多、流程不清晰、群众重复提交材料等问题。在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更正登记时,在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情况下,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登记手续应低于3个,应当逐步压缩财产登记成本,提高土地承载和管理质量。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可以承诺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及其标准文本。
第二十条【标准地】鼓励和支持新批工业用地以标准地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于企业投资工业项目。标准地投资建设合同签订后,有关部门应当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项目建成投产后按照法定条件和约定标准验收。
解读:本条是有关标准地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聚焦企业关切进一步推动优化营商环境政策落实的通知》(国办发〔2018〕104号)规定,有条件的地方可探索试行新批工业用地“标准地”制度。
《条例》的规定旨在持续提升审批服务质量,提高办事效率,进一步简化企业投资审批。标准地是指在完成区域评估基础上,带着投资、能耗、环境、建设等标准进行出让并实行对标管理的国有建设用地。用地企业可直接开工建设,不再需要各类审批,建成投产后,有关部门按照既定标准与法定条件验收。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审批】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工程建设项目的立项用地规划许可、工程建设许可、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阶段,实行联合审批。每个阶段确定一个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批。
申请人在每个审批阶段按照规定填报一张申请表单,提交一套申报材料。
解读:本条是有关建设项目审批的规定
根据《关于全面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9〕11号)的规定,全面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统一审批流程,统一信息数据平台,统一审批管理体系,统一监管方式,实现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四统一”。《天津市承诺制标准化智能化便利化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津党办发〔2018〕28号)围绕提高建设项目审批效率,推行部门超前指导、一口统一进件、项目单位承诺、并行受理审查、同步交叉审批、统一平台操作的办理方式,发挥市、区两级项目代办服务中心作用,充实人员力量,做好审批服务。各级审批部门按照建设项目联合审批流程,对建设项目办理的事项,可以通过事中事后监管纠正不符合审批条件的行为且不会产生严重后果的审批事项,全面推行承诺审批制度,做到一次受理,一并办理,限时办结,建设项目总体审批时间压缩一半以上。
《条例》的规定旨在落实建设项目联合审批,推行部门超前指导、一口统一进件、项目单位承诺、并行受理审查、同步交叉审批、统一平台操作的办理方式,提高审批效率。申请人在每个审批阶段,向市或者区政务服务中心提交申请,只需填报一份申请表,并附一套申报材料。审批部门和相关单位之间应当共享申报材料,任何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
企业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申请办理项目核准、备案,取得项目代码,并填报项目信息、提交项目申报材料,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基本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除外。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根据企业自主、自愿的原则为企业投资项目提供全程或者部分代办服务。提供代办服务不得收取费用。
各级审批部门按照建设项目联合审批流程,对建设项目办理的事项,可以通过事中事后监管纠正不符合审批条件的行为且不会产生严重后果的审批事项,全面推行承诺审批制度,做到一次受理,一并办理,限时办结,建设项目总体审批时间压缩一半以上。一般社会投资项目从取得建设用地到获得施工许可证的总体时间不超过80天。
第二十二条【公共资源交易制度】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制度,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以及适合以市场化方式配置的自然资源、资产股权、环境权等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交易目录、程序、结果等信息,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及时获取有关信息并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解读:本条是有关公共资源交易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深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19〕41号)的规定,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完善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机制,拓展平台覆盖范围。将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覆盖范围由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逐步扩大到适合以市场化方式配置的自然资源、资产股权、环境权等各类公共资源,在统一的平台体系上实现信息和资源共享,依法推进公共资源交易高效规范运行。积极有序推进其他公共资源交易纳入统一平台体系。《天津市承诺制标准化智能化便利化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津党办发〔2018〕28号)规定实行“一门式”服务改革,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设立综合服务窗口,提供标准化规范化服务。推进公共资源交易“一网五库四平台”建设。
《条例》的规定旨在推进公共资源交易体制改革,规范交易服务方式。实行“一门式”服务改革,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设立综合服务窗口,提供标准化规范化服务。推进公共资源交易“一网五库四平台”建设(“一网”指天津市公共资源交易网,“五库”指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信息库、主体信息库、专家信息库、监督信息库、信用信息库,“四平台”指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交易平台、监督平台、管理平台),加快建立市、区两级高度统一、全流程电子化、集信息资源集中共享服务和行政监督于一体的交易平台网络体系。
第二十三条【纳税服务】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税收法律、法规,落实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保障市场主体依法享受减税、免税、出口退税等有关税收优惠,降低企业税收负担。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税务机关应当优化办税流程、拓宽办税渠道、简化涉税资料、提高办税效率,减少市场主体办税事项和纳税时间。
解读:本条是有关纳税服务的规定
根据《天津市承诺制标准化智能化便利化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津党办发〔2018〕28号)的规定,制定简易注销办法,大幅压缩纳税人办理清税和注销时间。
《条例》的规定旨在推进其他领域改革 ,加大办税业务服务力度。保障市场主体依法享受减税、免税、出口退税等有关税收优惠,降低企业税收负担。简化纳税人在本市跨区变更登记流程,便利市场主体自由迁移。拓展网上办税事项,让纳税人“少跑路,多走网”,实现跨区域涉税事项国地税业务全程一网通办,同时实现网上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的报验、预缴、反馈,解决困扰跨区经营纳税人多地奔波申报缴税难题。推进通过互联网方式签订授权划缴税款协议,解决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和商业银行间多次往返问题。制定办税“最多跑一次”清单及办税指南,减少纳税人办税时间。
第二十四条【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核定和清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时向社会公布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并实行动态管理。
任何单位不得收取目录清单之外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不得通过向企业摊派事项、提供服务或者开展达标评比活动等方式变相收取费用、增加企业负担。
解读:本条是有关减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规定,国家建立和实施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制度,收费目录清单及其实施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不得对中小企业执行目录清单之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对中小企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严禁以各种方式强制中小企业赞助捐赠、订购报刊、加入社团、接受指定服务;严禁行业组织依靠代行政府职能或者利用行政资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中共天津市委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营造企业家创业发展良好环境的规定》(津党发〔2017〕49号)全面实施涉企收费目录清单管理,凡目录清单之外收费一律不得执行,企业应拒绝缴纳。国家规定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按有关标准下限执行,地方涉企行政事业性“零收费”。各级党委、政府部门不得以评比、达标、表彰等任何形式向企业收取费用或变相收费。《中共天津市委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津党发〔2018〕39号)中规定,清理规范涉企中介收费和审批过程中的服务费。
《条例》的规定旨在依法保护企业家自主经营权,全面实施涉企收费目录清单管理,凡目录清单之外收费一律不得执行,企业应拒绝缴纳。大力推行权力清单、责任清单、负面清单制度并实行动态管理。建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清单制度,清理取消不合法、不合规、不合理的收费基金项目。国家规定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按有关标准下限执行,地方涉企行政事业性“零收费”。各级党委、政府部门不得以评比、达标、表彰等任何形式向企业收取费用或变相收费。
第二十五条【涉企保证金】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清理规范涉企保证金,及时向社会公布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并实行动态管理。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不得收取目录清单之外的涉企保证金。涉企保证金已经取消的、逾期未返还或者超额收取的,应当及时清退返还。
本市推行以银行保函替代现金缴纳保证金。对于信用记录良好的企业,可以按照规定降低保证金比例或者分期收缴。
解读:本条是有关减少涉企保证金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聚焦企业关切进一步推动优化营商环境政策落实的通知》(国办发〔2018〕104号)的规定,进一步减轻企业税费负担,降低企业生产经营成本,规范降低涉企保证金和社保费率,减轻企业负担。《中共天津市委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津党发〔2018〕39号)规定,凡《国务院部门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外的项目,一律取消并及时返还已缴纳的保证金。
《条例》的规定旨在进一步降低涉企保证金缴纳标准,降低企业生产经营成本,减轻企业负担。凡涉企保证金清单一律取消并及时返还已缴纳的保证金。清理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未经国务院批准的涉企保证金(包括保障金、抵押金、担保金,以下统称保证金),严格执行已公布的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进一步降低涉企保证金缴纳标准,推广以银行保函替代现金缴纳保证金。对清单之外的保证金,一律不得收取。今后凡新设立涉企保证金项目必须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经国务院批准。凡《国务院部门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外的项目,一律取消并及时返还已缴纳的保证金。
第三章 市场环境
第二十六条【平等保护】本市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市场准入实行负面清单制度,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未明确禁止进入的行业、领域和业务,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依法平等进入。
解读:本条主要对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公平进入相关行业进行了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条件。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关于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更好发挥企业家作用的意见》(中发〔2017〕25号)中规定,全面实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进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和业务。
《条例》旨在清理修改不符合新发展理念,依法清理废除妨碍统一市场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不断扩大自主经营范围,凡是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进入的行业和领域,任何部门不得设置附加条件,真正做到非禁即入、自主经营,为内资和外资企业、本市和外地企业创造平等的市场准入环境。反对地方保护,完善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的市场环境,促进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依规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
第二十七条【公平待遇】本市促进和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依规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市场竞争。不得在市场准入、融资信贷、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领域设置不合理的限制或者排斥条件。
解读:本条主要对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做出相关规定。
根据《中共天津市委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营造企业家创业发展良好环境的规定》(津党发〔2017〕49号)规定,落实非公有制企业在投融资、招投标等方面与公有制企业同等待遇。实施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建立智能审核系统。
《条例》旨在禁止颁布、施行歧视性政策措施。禁止在市场准入、融资信贷、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领域设置不合理条件限制。要对照公平竞争审查标准,按照“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对现行政府及各部门规范性文件及相关政策措施,全面进行清理和评估,对与法律法规规章矛盾的,不符合新发展理念的,不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不便于政务服务办理的,市场主体反映比较强烈的,问题暴露比较集中的,影响比较突出的规定和做法,要全部废止。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或者有部门保护、地方保护倾向的规定,要同步取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本市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对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以及不正当竞争等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开展调查和处理。
解读:本条主要对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做出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条规定,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第四十四条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条例》旨在强化公平竞争权,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反对地方保护,依法清理废除妨碍统一市场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对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行为,相关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开展调查,完善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的市场环境,促进各种市场主体依法依规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
第二十九条【政府诚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不得随意改变依法作出的规划、行政决定等。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规划、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换届、部门职能或者相关责任人调整等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约定义务,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解读:本条主要规定了建立政务诚信,促进政府履约守诺相关内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聚焦企业关切进一步推动优化营商环境政策落实的通知》(国办发〔2018〕104号)规定,各地区、各部门要把政府诚信作为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政府承诺+社会监督+失信问责”机制,凡是对社会承诺的服务事项,都要履行约定义务,接受社会监督,没有执行到位的要有整改措施并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到位、严重失职失责的要追究责任。
《条例》旨在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治理“新官不理旧账”等问题。履行与市场主体签订的有效合同,兑现以会议纪要、文件等书面形式承诺的合法优惠条件,不得以政府换届、相关责任人调整或者当地政府政策调整等为由不履行、不兑现,或者迟延履行、迟延兑现。研究建立因政府规划调整、政策变化造成企业合法权益受损的补偿救济机制。同时,要加大政府欠款清偿力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需要赔偿或者补偿的,应当与市场主体签订书面赔偿或者补偿协议,并依法纳入预算。
第三十条【企业家成长】本市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发挥企业家作用,依法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行业协会和商会等面向企业家开展政策法规、管理知识、科技创新等培训,增强企业家发现机会、整合资源、创造价值、回馈社会的能力。
解读:本条主要规定了弘扬企业家精神,建立企业家成长机制等内容。
根据中共天津市委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营造企业家创业发展良好环境的规定》(津党发〔2017〕49号),完善企业家激励机制,建立企业家荣誉制度,加强对优秀企业家先进事迹的宣传报道。实施企业家队伍建设“111”工程,到2020年培养100名以上具有国际视野、善于国际化经营管理、具有一定国际市场影响力的企业家,1000名以上经营业绩突出的知名企业家,10000名以上富有创新精神、具有一定行业或区域影响力的企业家。
《条例》旨在营造依法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的法治环境,依法保护企业家财产权、创新权益和自主经营权。加强优秀企业家培育,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建立优秀企业家梯队,促进企业家公平竞争、诚信经营,更好发挥企业家作用。
第三十一条【完善创新创业环境】本市完善创新创业环境,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本市依法创办企业。健全创业辅导制度,完善孵化载体建设,强化创新创业服务支撑。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创新要素向企业聚集,完善产业技术创新链,健全科技成果转化市场机制和转化体系,提高企业创新活力和核心技术开发能力。
解读:本条规定了营造良好创新创业环境的相关内容。
根据《国务院关于推动创新创业高质量发展打造“双创”升级版的意见》(国发〔2018〕32号)规定,在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加快建设一批国家产业创新中心、国家技术创新中心等创新平台,充分发挥创新平台资源集聚优势。
《条例》旨在加快创新驱动,推进科研主体与产业主体的联系,鼓励中小企业参与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研究开发,持续提升企业创新能力,培育一批具有创新能力的制造业单项冠军企业,加快科技成果转化转移,壮大制造业创新集群。推进高等教育开放创新,促进创新链与产业链的紧密对接,加强与国际资源融合。支持自贸试验区建设创新创业特区,聚集高水平创新创业资源,构建完善的创新创业体系,营造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环境。利用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辐射政策,聚集高端科技要素,探索区域科技合作新模式,建设具有创新示范和带动作用的区域性创新平台。
第三十二条【金融服务】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实体经济的支持力度,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基础上创新金融产品,优化金融服务流程,降低市场主体获得资金成本,为市场主体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金融支持。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金融机构与中小企业的融资服务对接活动。鼓励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结算等金融服务,提高对中小企业信贷规模和比重。
解读:本条主要对拓宽融资渠道,支持中小企业融资做出相关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服务民营企业的若干意见》规定,加大金融政策支持力度,着力提升对民营企业金融服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天津市承诺制标准化智能化便利化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津党办发〔2018〕28号)规定,积极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模式,努力满足企业金融服务需求,加快相关金融机构推行无还本续贷相关业务,为符合条件的企业稳贷续贷提供支持。
《条例》旨在拓宽企业融资渠道。积极深化民营、小微企业金融服务,落实国家支小再贷款、中小企业高收益债券、小微企业金融债券等相关政策,提高中小企业投资意愿。不断提高个人征信和金融征信机构覆盖面,鼓励商业银行依托纳税信用信息创新信贷产品,推动税务、银行信息互联互通,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题。推广银行保函模式,盘活企业应收款账、在途产品、各类押金,优化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服务机制。加强中央驻津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机构的合作,提高企业获得贷款的便利程度,扩大信贷机构的覆盖面,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模式,满足企业和群众获得信贷资金的途径及数额需求。健全优化金融机构与民营企业信息对接机制,实现资金供需双方线上高效对接,让信息“多跑路”,让企业“少跑腿”。发展各类信用服务机构,鼓励信用服务产品开发和创新。支持征信机构、信用评级机构利用公共信息为民营企业提供信用产品及服务。加大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力度。
第三十三条【跨境贸易】鼓励市场主体融入“一带一路”建设,加强跨境贸易合作,提高本市企业赴境外投资审批效率,简化核准和备案办理流程。打造跨境贸易服务绿色通道,缩减进出口边界、单证合规时间,降低进出口边界、单证合规费用,为办理各类进出口贸易业务提供便利。
解读:本条对促进跨境贸易,简化通关流程做出相关规定。
根据《天津市承诺制标准化智能化便利化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津党办发〔2018〕28号)规定,推进海关、商务(口岸)、港口、交通、发展改革、公安等跨境贸易相关部门的改革与合作,强力治乱出清,清理取消办事环节、收费主体、收费项目,减少各类收费,打造跨境贸易服务的“绿色通道”,提高港口综合治理能力,减少进出口贸易时间,降低进出口贸易成本。
《条例》旨在方便企业开展进出口贸易业务,取消对海运提运单的验核环节,不再要求进出口企业在报关环节向海关提交纸质海运提运单,实现海运提运单等信息电子化流转。对查验确认不涉税、不涉证、不涉及安全准入风险,仅需改单放行的货物,接受企业提供改单申请后,先录入查验处置结果,放行货物后更改报关单。通过清理规范收费、打造天津港口服务“绿色通道”和强力治乱出清,提高港口服务能力,降低企业进出口贸易成本。
第三十四条【降低物流成本】本市加强海港空港对内对外开放,推进铁路物流基地、港口物流枢纽、航空转运中心、快递物流园区等物流中心建设。提升口岸枢纽货运服务功能,推动海港、空港、货运场站等货物信息开放共享,规范口岸经营服务性收费,优化港口物流流程,降低货物贸易物流成本。
解读:本条对降低物流成本做出相关规定。
根据《天津市承诺制标准化智能化便利化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津党办发〔2018〕28号)规定,推进海关、商务(口岸)、港口、交通、发展改革、公安等跨境贸易相关部门的改革与合作,强力治乱出清,清理取消办事环节、收费主体、收费项目,减少各类收费,打造跨境贸易服务的“绿色通道”,提高港口综合治理能力,减少进出口贸易时间,降低进出口贸易成本。
《条例》旨在降低打通物流中间环节,加快物流枢纽建设, 进出口环节合规成本和推进通关便利化,进一步降低和规范口岸收费,实行港口收费目录清单管理制度,降低进出口环节合规成本,推动精简进出口环节监管证件。
第三十五条【降低用工成本】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可以通过减轻企业社会保险费负担、鼓励企业创新用工模式等措施,降低企业用工成本,保持企业用工稳定。
解读:本条对降低企业用工成本做出相关规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聚焦企业关切进一步推动优化营商环境政策落实的通知》(国办发〔2018〕104号)规定,规范降低涉企保证金和社保费率,减轻企业负担。
《条例》旨在深入实施国家减税降费各项政策,落实好深化增值税改革的措施,进一步减轻市场主体税负;执行好降低实体经济成本、支持科技创新等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实施企业重组土地增值税、契税等优惠政策。进一步清理涉企行政事业性、经营服务性收费,减轻企业负担,增强企业竞争力。降低企业人工成本,继续阶段性降低企业“五险一金”缴费比例;严厉打击囤积厂房、哄抬租金等违规行为。
第三十六条【市政基础设施接入】供电、供气、供水、供热、通信等公用企业,应当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相关条件,简化报装手续、优化办理流程、降低报装成本,向市场主体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
解读:本条主要对市政基础设施提供单位为企业提供更好服务做出相关规定。
根据《中共天津市委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津党发〔2018〕39号)规定,全面取消城市基础设施配套收费,出台我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收费与建设体制改革工作意见,取消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市政配套基础设施用地采取代征制度,供热工程建设实行市场化。
《条例》旨在实行用电业务“一证办理”,企业和居民只需提供营业执照或身份证件即可申请办电,其余资料“容缺后补”。进一步压减高、低压客户办电环节、非居民客户平均接电时间及成本,提高用电可靠性和电费透明度。压缩燃气工程报装时限,减少办理环节和申请材料,推行申请材料“容缺后补”,压缩燃气工程施工时间,提高工程建设进度。减少企业用水报装环节、审批办理时间及成本。简化供热许可业务办理环节,推行供热事项“容缺后补”服务。压缩企业宽带网络报装从项目申请到通网时间。取消电水气热网审批环节,主动对接供应措施,提升市政服务功能。取消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市政配套基础设施用地采取代征制度。
第三十七条【中介服务】鼓励各类资本进入中介服务行业和领域,推动建设中介服务网上交易平台,支持企业自主选择中介服务机构。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清理规范行政许可过程中的中介服务行为,编制行政许可类中介(专业技术)服务事项年度目录和中介机构提供许可要件目录,按年度公布实施。
解读:本条主要对中介行为和中介管理做出规范。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入推进审批服务便民化的指导意见〉》(厅字〔2018〕22号)规定,进一步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无法定依据的一律取消。企业自主选择中介服务机构,政府部门不得强制指定或变相指定。强化中介服务监管,全面开展中介服务信用评价,建立健全中介服务机构退出机制。
《条例》旨在规范审批中介行为,放开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市场,打破部门、区域、行业界限,各行业主管部门取消各类限制。取消调整行政审批中介要件,对行政许可事项涉及中介机构提供的各类要件逐项进行论证,凡没有法定依据的行政许可中介要件一律取消,能够通过申请人承诺或由政府购买服务的一律调整,将拟取消调整的行政许可中介要件征求有关市级部门的意见,制定中介机构提供审批要件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行业管理】行业协会、商会等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自律管理,反映行业诉求,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等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解读:本条对行业协会、商会参与营商环境建设做出了相关规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聚焦企业关切进一步推动优化营商环境政策落实的通知》(国办发〔2018〕104号)规定,检查行业协会商会收费情况,纠正不合理收费和强制培训等行为,并建立健全行业协会商会乱收费投诉举报和查处机制。
《条例》旨在建立健全行业协会、商会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规范会员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四章 法治环境
第三十九条【规范性文件制定】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涉及行业规定或者限制性措施调整的,应当设置合理过渡期,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不得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市场主体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制定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对合理意见应当吸收采纳。
解读:本条规定了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的主要原则。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聚焦企业关切进一步推动优化营商环境政策落实的通知》(国办发〔2018〕104号)规定,各有关部门要加强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提高政策质量,增强政策稳定性。对企业高度关注的行业规定或限制性措施调整要设置合理过渡期,防止脱离实际、层层加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制定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充分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9〕9号)规定, 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出台前,凡是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各地区、各部门都要通过多种方式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做好沟通协调,提高企业贯彻落实的积极性。《中共天津市委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营造企业家创业发展良好环境的规定》(津党发〔2017〕49号)规定, 建立面向企业家的党委、政府决策咨询制度,相关重大决策出台前听取企业家的意见。
《条例》规定了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若干原则,对政府通过规范性文件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进行了限制。保持涉企政策稳定性和连续性,基于公共利益确需调整的,严格调整程序,合理设立过渡期,减少政策成本。尊重企业家表达权,建立政府重大经济决策主动向企业家问计求策的程序性规范,政府部门研究制定涉企政策、规划、法规,要听取企业家的意见建议,营造依法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的法治环境。
第四十条【规范行政执法】本市依法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应当具有法定依据并依照法定程序实施。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规范、细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并予以公示。
解读:本条是关于行政执法行为和行政执法监督的有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完善行政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自由裁量权,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经费由财政保障制度,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条例》旨在完善行政执法程序,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标准,规范裁量范围、种类、幅度。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制定行政执法程序规范,明确具体操作流程,重点规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执法行为。健全行政执法调查取证、告知、罚没收入管理等制度,明确听证、集体讨论决定的适用条件。严格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四十一条【规范行政检查】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行政检查,应当建立随机抽查机制,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方式,并及时公布检查、处理结果。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一部门对市场主体实施的多项检查,应当合并进行。多个部门对同一市场主体检查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由一个部门组织实施联合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实施行政检查,不得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解读:本条旨在对行政机关面对市场主体实施的行政检查行为做出规范。
根据《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意见》(国发〔2019〕5号)规定,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增强市场主体信用意识和自我约束力,对违法者“利剑高悬”,切实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干预,对守法者“无事不扰”。《中共天津市委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营造企业家创业发展良好环境的规定》(津党发〔2017〕49号)规定,全面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制定随机抽查细则,公布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健全执法人员名录库和检查对象名录库,做到市场监管及其他行政执法事项随机抽查全覆盖。
《条例》旨在推动有关部门要进一步转变理念,创新工作方法,根据自身职责加强和创新事中事后监管,积极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信用监管、大数据监管、“告知承诺+事中事后监管”等新型监管方式,既提高监管效能,又切实减少对企业的干扰。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健全“两个随机、一表共用”抽查监管机制。按照合法、随机、公开、透明的原则,依托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在信用风险等级为良好的市场主体范围内,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在各行政机关内部,随机选派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市市场监管委每年牵头组织相关部门,根据监管形势需要确定检查重点,制定抽查计划,确定抽查范围和抽取比例,统一监督检查表格制式,对于被抽取的企业实行联合检查,检查结果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抽查中发现企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据职责分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涉及其他职能部门管辖或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移送。
第四十二条【规范应急管理措施】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市场主体采取限产、停产等应急管理措施的,应当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并根据市场主体的具体生产经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减少对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解读:本条旨在对采取限产、停产等应急管理措施进行规范。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聚焦企业关切进一步推动优化营商环境政策落实的通知》(国办发〔2018〕104号)规定,坚决纠正“一刀切”式执法,规范自由裁量权。细化、量化行政处罚标准,防止执法随意、标准不一等现象。
《条例》旨在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在应急管理方面坚持依法依规,科学制定、实施可行的监管执法措施,加强政策配套,根据具体问题明确整改阶段目标,禁止层层加码,避免级级提速。鼓励各相关部门充分运用科技手段,严格禁止“一律关停”“先停再说”等懒政、敷衍做法,坚决避免以生态环境保护为借口紧急停工停业停产等简单粗暴行为。对于符合相关要求的企业,不得采取集中停产整治措施。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秩序保障】公安机关应当对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生产经营者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违法行为,及时依法处置,保障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解读:本条对打击破坏生产经营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做出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中共天津市委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营造企业家创业发展良好环境的规定》(津党发〔2017〕49号)规定,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和处置涉案财物时,严格区分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严格区分涉案人员财产和家庭成员财产,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严厉打击向企业家敲诈勒索、威胁恐吓等犯罪行为。
《条例》旨在加强对破坏生产经营环境,威胁企业家生命财产安全等行为的惩治力度,始终保持对涉企违法犯罪的高压态势,严厉打击涉黑涉恶、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等破坏营商环境犯罪行为;严厉打击涉枪涉爆涉毒、抢劫抢夺盗窃、行霸路霸等破坏社会治安环境犯罪行为;整治治安乱点乱象,治理医疗机构、校园周边、集贸市场周边秩序,整改安全交通消防隐患;依法审慎对企业家采取强制措施,依法审慎查封、扣押、冻结企业财产,努力营造企业经营、群众生活优良正常、安全放心的发展环境。
第四十四条【司法保障】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坚持各类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保护平等和发展机会平等的原则,严格依法公开公正高效做好审判、检察和执行工作,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解读:本条对司法机关在保障公平发展环境方面做出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更好发挥企业家作用的意见》(中发〔2017〕25号)规定,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反对地方保护,依法清理废除妨碍统一市场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完善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的市场环境,促进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依规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
《条例》旨在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平等地位,在公正审判、检察基础上,严厉惩处虚假诉讼行为,推进诉讼诚信建设,完善对提供虚假证据、故意逾期举证等不诚信诉讼行为的规制机制,严厉制裁诉讼失信行为,加大判决执行落实工作力度,在加强网络执行查控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点对点查控范围,力争实现被执行人财产全覆盖。出台网络司法拍卖实施细则,加强网络拍卖平台应用力度,提高财产处置效率。
第四十五条【多元化解纠纷】本市畅通民商事纠纷解决渠道,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和诉讼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降低纠纷解决成本,依法有效化解各类纠纷。
解读:本条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降低民商事纠纷解决成本做出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法发〔2016〕14号)规定,建设功能完备、形式多样、运行规范的诉调对接平台,畅通纠纷解决渠道,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当的纠纷解决方式。
《条例》旨在合理配置纠纷解决的社会资源,完善和解、调解、仲裁、公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与诉讼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完善多元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充分发挥发挥商事仲裁、行业协会、调解中心以及中介服务机构作用,为商事纠纷提供多元化、专业化、高效及时的解决途径。
第四十六条【知识产权保护】本市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优化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衔接,平等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知识产权侵权违法行为,严格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解读:本条主要对知识产权保护做出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当事人因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归属发生纠纷,已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中止有关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条例》旨在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主导作用,加大知识产权行政监管和执法保护力度,完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加强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集中整治侵犯商标、专利、商业秘密、网络盗版侵权等违法行为,建立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提高知识产权侵权违法成本。指导电子商务平台运营方加强对侵权假冒行为的监测和风险防控,落实侵权假冒行为投诉处理机制。健全知识产权纠纷的争议仲裁和快速调解制度,增强向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深化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工作机制,实行知识产权部分案件简易审理程序,加大司法公开力度,向公众展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全过程,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社会满意度。
第四十七条【办理破产】对依法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做好破产工作,提高企业破产相关事项办理效率。
解读:本条主要规定办理企业破产相关程序,减少办理时间。
根据《天津市承诺制标准化智能化便利化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津党办发〔2018〕28号)规定,对依法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有关部门、单位和组织要相互配合,实行破产案件繁简分流,提高破产审判效率,依法实施破产清算,降低完成破产成本,减少实施破产时间。
《条例》旨在制定提高破产办理效率。推动资不抵债、符合破产条件的“僵尸企业”及时转入破产程序,加强破产审判能力建设,提高审批质量,探索破产案件简易审理方式,降低破产案件办理时间和成本,减少债务收回所需时间,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提高破产企业回收率。
第四十八条【普法宣传】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按照普法责任制的要求,在依法履行职责中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解读:本条主要规定了各级国家机关开展涉及营商环境普法宣传的相关工作。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开展第七个五年法治宣传教育的决议》规定,为深入学习宣传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论述,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顺利实施“十三五”规划,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推动全体公民自觉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从2016年至2020年在全体公民中开展第七个五年法治宣传教育。
《条例》旨在通过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健全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推动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使全社会树立起“法治就是最好的营商环境”理念,明显提高法治思维和依法办事能力,形成崇尚法治的社会氛围。
第四十九条【保守商业秘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个人隐私和市场主体的商业秘密。
解读:本条主要对保守商业秘密做出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条例》旨在加强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的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五章 人文环境
第五十条【社会环境】本市提高城市治理能力,提升城市环境质量、居民生活质量和城市竞争力,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建设宜人宜居宜业的现代化城市。
解读:本条是有关建设良好社会环境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2016-2020年)规划纲要》的规定,建设和谐宜居城市转变城市发展方式,提高城市治理能力,加大“城市病”防治力度,不断提升城市环境质量、居民生活质量和城市竞争力,努力打造和谐宜居、富有活力、各具特色的城市。
《条例》的规定旨在打造宜人宜居宜业的城市,大力提升城市建设管理水平,营造安定有序,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五十一条【人才政策】本市创新人才工作机制,制定人才培养、引进和激励保障措施,健全人才供求信息网络,推动国内外人才智力交流与合作,为吸引、留住、用好人才提供政策支持。
解读:本条是有关人才政策的规定
根据《“十三五”国家科技创新规划》的指导思想的规定,以提升人才创新能力为核心,注重提高科技人才队伍质量,把“质量优先”贯穿到科技人才培养、引进、使用、评价等全过程。创新人才培养模式,深入实施重大人才工程;实行更加开放的人才政策,重点引进海外高层次创新人才;建立以能力和贡献为导向的人才评价制度,释放科技人才创新潜能,大力提高我国科技人才国际竞争能力。
《条例》的规定旨在以更加积极地人才培养、引进和激励政策,健全人才供求信息网络,推动国内外人才交流与合作,为吸引高质量人才提供政策保障。
第五十二条【文明行为】本市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文明行为,依法治理不文明行为,提高全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
解读:本条是有关倡导文明行为的规定。
根据《天津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的规定,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社会文明程度,建设文明幸福的现代化天津,倡导文明行为,治理不文明行为,进而提高全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的程度。
《条例》的规定旨在提升市民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建设文明幸福的现代化天津。
第五十三条【文化繁荣发展】本市促进文化繁荣发展,丰富文化产品和服务,推动文化资源整合共享,提高文化开放与包容度,营造尊重和鼓励创新、亲商安商富商的文化氛围。
解读:本条是有关促进文化繁荣发展的规定
根据《天津市公共文化服务保障与促进条例》的规定,为了加强本市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加快公共文化服务发展,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定文化自信,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繁荣发展,提高全民文明素质,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历史文化传统和公众文化需求,丰富公共文化服务内容,不断扩大免费或者优惠的公共文化服务范围,支持开展全民阅读、全民普法、全民健身、全民科普和艺术普及等活动,增加公共文化服务总量,提高公共文化服务质量。营造尊重和鼓励创新、亲商安商富商的文化氛围。
《条例》的规定旨在促进我市的文化繁荣发展,丰富文化服务,推动文化资源惠及全社会,提高文化的开放度和包容度。
第五十四条【生态环境保护】本市坚持绿色发展理念,构建绿色产业体系,倡导绿色生活方式,加快绿色生态屏障建设,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推动绿色发展示范城市建设。
解读:本条是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大气、水、土壤等的保护,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贯彻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建设绿色发展示范城市,开展区域污染协同防治,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划定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建设绿色生态屏障,对生态环境实行严格保护。
《条例》的规定旨在坚持绿色发展理念,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推动绿色发展。
第五十五条 本市推进智慧城市建设,深化新一代信息技术创新应用,推动信息技术与制造业深度融合,提升基础设施智能化水平,推进城市管理、公共服务等智能化建设,强化信息安全保障。
解读:本条是有关智慧城市的规定。
根据《天津市智慧城市建设“十三五”规划》的规定,推进“互联网+”行动实施,加快信息技术与制造业深度融合,打造一批智能工厂和数字化车间,成为智能制造的示范区和领航区。打造全域覆盖可管可控的安全城市。社会治安防控、安全生产、食品药品监管等公共安全领域信息网络体系不断完善,重要领域信息系统整体安全可控,与城市发展相适应的信息安全保障能力基本形成。推进重点专项建设实施智慧医疗、智慧社保、智慧城市管理、智慧环保、智能交通、智慧水务、智慧物流、电子商务等34个智慧城市建设专项。
《条例》的规定旨在全面提升基础设施智能化水平,深化新一代信息技术创新应用,带动全市智慧城市建设。
第五十六条【公共服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设置教育机构、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和托幼机构,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解读:本条是有关提供公共服务的规定。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提高保障和改善民生水平,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一是优先发展教育事业,二是提高就业质量和人民收入水平,三是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四是坚决打赢脱贫攻坚战,五是实施健康中国战略,六是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七是有效维护国家安全。
《条例》的规定旨在改善人民生活水平,根据不同地区间人口经济水平的差异,来合理设置教育、医疗、养老、托幼等机构。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五十七条【住房和居住条件】本市健全住房市场体系和住房保障体系,改善居住条件,提升物业管理水平,完善社区周边配套设施,为居民提供安全、舒适、清洁、美丽的居住环境。
解读:本条是有关提高住房和居住条件的规定。
根据《2019年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的规定,深入推进新型城镇化,更好解决群众住房问题,落实城市主体责任,改革完善住房市场体系和保障体系,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继续推进保障性住房建设和城镇棚户区改造,保障困难群体基本居住需求。
《条例》的规定旨在健全本市的住房市场体系和住房保障体系,改善我市居民的居住生活环境,提高物业的管理水平,完善社区周边配套设施,为居民提高优质的居住条件。
第五十八条【交通基础设施】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交通基础设施布局,推动区域交通一体化,健全立体式综合交通网络,优化城市交通出行结构,推动绿色交通发展,提升交通运输质量、效率、安全度、便捷度。
解读:本条是有关完善交通基础设施的规定。
根据《“十三五”现代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 》规定,促进交通运输绿色发展,推动节能低碳发展, 优化交通运输结构,鼓励发展铁路、水运和城市公共交通等运输方式,优化发展航空、公路等运输方式。科学划设公交专用道,完善城市步行和自行车等慢行服务系统,积极探索合乘、拼车等共享交通发展。鼓励淘汰老旧高能耗车船,提高运输工具和港站等节能环保技术水平。加快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建设,推进新能源运输工具规模化应用。制定发布交通运输行业重点节能低碳技术和产品推广目录,健全监督考核机制。
《条例》的规定旨在完善我市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立体式、一体化的综合交通网络,提高交通运输的安全度、便捷度。推动绿色环保出行。
第五十九条【国际会展赛事】本市加快构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会展产业体系,完善会展管理机制,加大国际会展的引进培育力度,提高举办国际会展的服务承载能力。
解读:本条是有关国际会展赛事的规定。
《条例》的规定旨在构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会展产业体系,完善管理机制,引进国际会展的力度要加大,提高承载国际会展的能力。
第六十条【国际交流合作】鼓励和支持开展教育、医疗、文化、艺术、体育等人文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整合和创新交流机制,支持形成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品牌项目。
鼓励专业化、国际化的社会组织和民间力量参与人文交流具体项目运作。
解读:本条是有关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的规定。
根据《关于加强和改进中外人文交流工作的若干意见》(2017年7月)的规定,要丰富和拓展人文交流的内涵和领域,打造人文交流国际知名品牌。坚持走出去和引进来双向发力,重点支持汉语、中医药、武术、美食、节日民俗以及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代表性项目走出去,深化中外留学与合作办学,高校和科研机构国际协同创新,文物、美术和音乐展演,大型体育赛事举办和重点体育项目发展等方面的合作。
《条例》的规定旨在鼓励和支持在教育、医疗、文化、艺术、体育等人文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在人文交流各领域形成一批有国际影响力的品牌项目。
第六章 监督保障
第六十一条【人大监督】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政府工作报告或者专项工作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依法接受监督。
解读:本条规定了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政府营商环境建设工作的监督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第八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条例》旨在加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本级政府营商环境建设工作的监督。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可采取执法检查、质询、询问、代表视察等方式开展日常监督,也可就营商环境建设工作听取专项工作报告。
第六十二条【政府监督】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依法及时纠正。
解读:本条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对辖区营商环境建设工作的监督职责。
《条例》旨在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监督检查范围,通过专项督查、日常督查等方式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依法及时纠正。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对所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优化营商环境情况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并予以处理。
第六十三条【投诉查处机制】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投诉查处机制,通过便民服务专线、政务一网通平台等渠道,接受社会各界对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投诉举报。
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认真核查投诉举报事项,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毕并回复。
解读:本条主要规定了营商环境问题投诉查出渠道及相关机制。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聚焦企业关切进一步推动优化营商环境政策落实的通知》(国办发〔2018〕104号)规定,各地区要在2018年底前设立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和查处回应制度,及时纠正发现的问题,并公开曝光营商环境反面典型案例。《中共天津市委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营造企业家创业发展良好环境的规定》(津党发〔2017〕49号)规定,市、区两级政府设立举报电话,对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庸懒散浮拖”行为,一经查实,坚决追责问责、决不姑息。
《条例》旨在依托天津市便民服务专线(88908890)及政务一网通平台,设立营商环境投诉专席,对反映的有关营商环境的投诉进行统一受理、归口分拨,并对查处回应工作进行跟踪督办。履行以下职责:(一)负责承担解答公众和企业咨询,提供有关政务服务事项和营商环境信息服务;(二)负责受理企业和群众对各类营商环境投诉受理事项将有关事项交转给有关部门(单位)办理解决并进行督办;(三)负责营商环境投诉查处回应机构日常运行管理,组织对相关单位进行评议;(四)负责营商环境投诉查处回应机构工作人员的培训和服务信息的收集更新。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公共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承办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部门的职责范围,及时做好投诉查处回应工作。各承办单位要提高工作效率,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处理,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并向市便民服务专线中心反馈办理结果。对办理过程中出现的推诿扯皮、拖延、随意退单、敷衍不认真等不作为不担当问题要严肃追责问责。
第六十四条【营商环境评价制度】市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营商环境评价制度,通过委托第三方评估等方式,组织开展营商环境状况测评。
解读:本条对全市营商环境评价工作做出相关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入推进审批服务便民化的指导意见〉》(厅字〔2018〕22号)规定,建立健全企业群众满意度评价机制,运用营商环境监测、电子监察、现场和在线评价、统计抽样调查、第三方评估等多种方式开展满意度调查。正确引导社会预期,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广泛凝聚社会共识,营造良好改革氛围。《天津市承诺制标准化智能化便利化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津党办发〔2018〕28号)规定,适时邀请第三方对营商环境改进情况进行评估,提高企业和群众感受度。
《条例》旨在建立营商环境评价制度,健全评价体系,引入第三方评估机制,定期对全市营商环境情况开展评价。鼓励支持专业机构、行业协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利用大数据等方式开展营商环境评价评级。
第六十五条【监督考核】市和区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考核。
市政务服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企业家代表等担任监督员,协助开展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工作。
解读:本条主要规定市和区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对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考核职责。
《条例》旨在明确市、区两级政务服务部门的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地位,按职责组织推动建设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督促推动各部门落实改善营商环境政策措施,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各部门营商环境建设工作。同时规定聘请营商环境监督员,参与营商环境的建设和监督工作。
第六十六条【信用体系建设】本市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依法对市场主体信用进行监管,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加强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使用和管理,实行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编制联合奖惩措施目录,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联合奖惩目录内容,记录相关信用信息,共享联合奖惩信息,依法实施联合奖惩措施。
解读:本条主要对本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做出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入推进审批服务便民化的指导意见〉》(厅字〔2018〕22号)规定,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实现“事前管标准、事中管检查、事后管处罚、信用管终身”。《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进一步发挥信用在创新监管机制、提高监管能力和水平方面的基础性作用,更好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高质量发展。《天津市承诺制标准化智能化便利化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津党办发〔2018〕28号)规定,强化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依法依规运用信用激励和约束手段,构建政府、社会共同参与的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中共天津市委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营造企业家创业发展良好环境的规定》(津党发〔2017〕49号)规定,完善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和征信系统,建立企业家个人信用记录和诚信档案,将市场主体信用承诺书纳入信用记录,在“信用天津”网站提供查询服务。
《条例》旨在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推动全市公共信用信息整合共享,完善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天津)功能,实现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法院判决执行信息系统、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系统等互联互通。
按照“你承诺、我审批,你不兑现、我就撤销”的原则,进一步扩大信用承诺审批范围,政务服务事项(含行政权力项和公共服务事项)都要最大程度地采取承诺方式办理,推动落实全事项、全要素、全流程承诺审批。认真落实信用承诺实施办法,明确承诺范围、办理程序、承诺时限等,逐一事项制定与承诺审批办理方式相适应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细则,确保承诺制度落到实处。
建立以信用记录为核心的行政机关联合激励与惩戒机制,
对监管对象进行分级分类,根据信用等级高低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措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与信用等级相结合,对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市场主体,可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减少对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对信用风险一般的市场主体,按常规比例和频次抽查;对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市场主体,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依法依规实行严管和惩戒。
建立联合惩戒措施清单,动态更新并向社会公开,形成行政性、市场性和行业性 等惩戒措施多管齐下,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失信联合惩戒大格局。
第六十七条【媒体监督】鼓励新闻媒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和典型案件予以曝光。
解读:本条主要对媒体监督权做出相关规定。
《条例》旨在鼓励新闻媒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和典型案件予以公开曝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损害营商环境追责】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损害营商环境情形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在市场准入等领域设置不合理的限制或者排斥条件的;
(二)违反规定增加或者变相增加办事事项、办事环节、办事材料、办事时限的;
(三)违反规定限制企业自由迁移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目录清单之外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或者变相收取费用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目录清单之外的涉企保证金,或者未及时清退返还涉企保证金的;
(七)没有法定事由或者未经法定程序改变规划、行政决定的;
(八)违反规定不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或者不履行、不完全履行、迟延履行合同的;
(九)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不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个人隐私或者市场主体商业秘密的;
(十一)违反规定不受理、推诿、敷衍、拖延投诉举报的;
(十二)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及有其他损害营商环境情形的。
解读:本条是对于发生有损营商环境行为追责的规定。
根据《天津市承诺制标准化智能化便利化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津党办发〔2018〕28号)规定,实行企业和群众诉求“一号响应”,及时受理各类诉求。建设覆盖市、区、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四级响应机制,实现集中受理、统一调度、分层办理、解决问题。承办部门要在规定时间内办理企业和群众诉求,及时回复办理结果,对办理过程中出现的推诿扯皮、拖延、随意退单、敷衍不认真等不作为不担当问题要严肃追责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例》的规定旨在保护我市营商环境,对任何有损营商环境的行为绝不姑息,对责任人追究责任。优化对企业家的服务,对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庸懒散浮拖”行为,一经查实,坚决追责问责、决不姑息。
第六十九条【公用企业等主体的法律责任】公用企业、中介服务机构以及行业协会、商会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违法情况纳入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解读:本条是有关对市场主体有损营商环境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关于印发《天津市2018年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要点的通知(津发改财金〔2018〕418号)规定,加快推进重点领域诚信建设,加快行业信用建设,建立健全行业信用记录,开展行业信用信息归集、公示、信用风险提示、预警监测、信用管理培训,加强行业诚信自律,及时将信用信息推送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条例》的规定旨在保护我市营商环境,对任何有损营商环境的行为绝不姑息,对公用企业、中介服务机构以及行业协会、商会追究责任,并纳入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共享平台。
第七十条【兜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解读:本条是兜底条款。法律、行政法规如果已经规定了其法定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
第七十一条【容错机制】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推进改革、探索试验、敢于担当,但未能实现预期目标或者出现偏差失误,其工作未违反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义务性规定,符合国家和本市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规定,未谋取私利且未损害公共利益的,按照有关规定对其不作负面评价,免除相关责任。
解读:本条是容错机制的规定。
根据中共天津市委办公厅印发〈关于充分调动干部积极性激励担当作为创新竞进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津党办发〔2018〕6号)的规定,建立容错纠错机制,激发担当作为的内生动力,合理界定容错情形和条件,主要情形是:(1)在落实党委、政府决策部署中,因政策界限不明确,在创造性开展工作中出现失误或造成损失的;(2)在推进京津冀协同发展、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以及其他改革、创新实践中,因大胆创新、先行先试出现探索性失误的;(3)在推动重大项目、重点工作中,果断决策、担当尽责,但因不可抗力或无意过失造成失误或引发矛盾的;(4)在服务基层、服务企业、服务群众中,因着眼于优化流程、提高效率进行容缺受理、容缺审查,出现一定失误的;(5)在处置突发事件或执行其他急难险重任务中,敢于涉险、积极担当,但因不可抗力或无意过失出现失误的;(6)在化解矛盾纠纷、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中,因勇于破除障碍、触及固有利益,造成损失或引发信访问题的;(7)因国家政策调整或上级党委、政府决策部署变化,工作未达到预期效果或造成损失的;(8)其他符合有关规定、可视为容错情形的。
属于以上情形之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予以容错免责:(1)党章党规、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止;(2)符合中央大政方针和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3)在履职尽责过程中没有失职渎职行为;(4)没有为个人、他人谋取私利;(5)根据相关规定程序进行决策,或处置突发事件临机决断、事后及时履行报告程序;(6)积极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有效阻止危害结果扩大。
《条例》的规定旨在推动我市营商环境的优化,鼓励探索实验、敢于担当,只要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禁止性、义务性的规定,符合国家的改革方向,程序合乎规定,未损害公共利益未谋取私利的,可免除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概念定义】本条例所称政务服务事项,包括行政权力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
解读:本条是对政务服务事项所涵盖的方面进行解释,包括行政权力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
第七十三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19年9 月1日起施行。
解读:本条是本条例的施行日期。
可以说,我市《条例》坚持问题导向,内容全面、详实,制度设计科学合理、创新务实,操作性、执行性强,是各级政府和有关单位开展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基础和基本遵循,为实现天津高质量发展起到重要的保障、引领和促进作用。按照市委、市政府的部署要求,要全力组织做好《天津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宣传培训和贯彻落实工作,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持续推进营商环境建设,切实提高政务服务质量和行政效能,提升群众和企业的获得感,激发城市吸引力和企业发展力,推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努力打造市场化、法制化、国际化、便利化的全国一流营商环境。